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资产管理处
 
 
 
网站首页>机构设置>新闻公告>政策法规>招标公告>结果公告>验收公示>办事流程>资料下载>问题释疑>支部园地
 
 
  上级法规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 上级法规 > 正文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2017-04-19 16: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1号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于1997年1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钱冠林

1997年4月1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进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是指: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二)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三)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科研开发机构和学校。

第四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是指:

(一)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二)为科学研究和教学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三)计算机工作站,小型、中型、大型计算机和可编程序控制器;

(四)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金额不超过整机价值的10%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六)标本、模型;

(七)教学用幻灯片;

(八)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

(九)实验用动物;

(十)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院校、专业和医药科学研究机构);

(十一)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院校、专业和农林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二)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院校、专业和艺术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三)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院校、专业和体育类科学研究机构);

(十四)教练飞机(限于飞行类院校);

(十五)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限于航运类院校);

(十六)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院校的汽车专业)。

第五条下列科学研究机构,自1996年至2000年,适用于本规定给予的免税待遇:

(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

(三)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六条依据本规定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反前款规定,将免税进口的物品擅自移作他用,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论处。

第七条需要明确进口货物是否符合本规定所限定的范围的,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文件署税[1997]22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并要求海关总署制定实施办法和对外发布,有关实施办法,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届时将另行通知,现将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先予公布,并就实施办法下达前的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是在原《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征税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制定的。新《规定》在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五条中增加了一些适用单位;在第四条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六)项中,增加了特殊院校和专业所需专用教学科研用品等;科教用品免税范围也作了调整,取消了“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为了在实施办法下达前便于各关掌握,现就办理原则明确如下:

(一)新《规定》中的免税品种凡与原规定相一致的仍按原审批尺度掌握。

(二)第四条第(四)项进口维修用零部件应严格控制在原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在监管期内)金额的10%以内。其余新增条款的免税审批一律报经总署关税司审核后方可执行。对于新《规定》中已取消的品种,海关一律不再受理免税申请。

(三)新《规定》中增加的适用单位,一律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下达执行。

(四)免税审批一律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处级及处级以上海关)办理。主管海关应对符合条件的科教单位设立专门档案,以利于审批和后续管理。凡首次申请办理科教用品免税的科教单位,应先持凭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手续。经海关审核符合文件规定标准的,发给“科教用品免税登记手册”(一式两本,一本海关留存,一本由申请单位保留存查)。申请单位每次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填写“进口货物免税证明”,携带“登记手册”(三联单)和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核批准的,可在“进口货物免税证明”上签章,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同时,将每次审批情况记录在“登记手册”上,凭以进行后续管理。货物免税进口后,进口地海关应在“进口货物免税证明”上注明核准免税情况,并将反馈一联及时寄送主管海关。

二、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执行问题

鉴于有关残疾人专用品的具体货品范围和福利、康复机构的名称,我署正与有关部门拟定中,在最终确定之前,对《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先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规定》第二条由纳税人直接在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的残疾人专用品,暂限个人自带(用)物品,凡以贸易形式批量进口的一律报总署关税司审定后通知口岸海关执行。

(二)《规定》第三条有关单位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一律由海关总署审批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海关,由所在地海关出具“进口货物免税证明”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手续。所在地海关应对福利、康复机构设立专门档案,以利后续管理。

三、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审批过程中发生难以界定的单位和物品,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关税司,由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四、接受捐赠进口科教用品和残疾人专用品也暂照此办理。

所拟署长令请予4月10日对外公布。

附件:国务院关于《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略)

 

1997年3月25日

关闭窗口
友情链接:
济宁学院 | 济宁学院固定资产管理系统 | 山东政府采购网 | 山东省财政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Copyright 2017   济宁学院资产管理处   地址:山东省曲阜市新区杏坛路1号   电话:0537-3196076   邮编:301800